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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20-01-22 点击量: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2020年1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保障党员、群众行使监督权利,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检举控告,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保障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党风廉政建设、社会和谐稳定服务。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以下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

(一)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

(二)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

(三)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处理检举控告,鼓励支持检举控告人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

(二)依规依纪依法。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以及信访工作有关规定处理检举控告,引导检举控告人依规依法、理性有序地反映问题。

(三)保障合法权利。贯彻“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既保障检举控告人的监督权利,又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

(四)分级负责、分工处理。按照管理权限受理检举控告,建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畅通检举控告渠道,规范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及时发现问题线索,科学研判政治生态,更好服务群众。

第二章 检举控告的接收和受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接收检举控告人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

(一)向纪检监察机关邮寄信件反映的;

(二)到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的;

(三)拨打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电话反映的;

(四)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检举控告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举报受理平台发送电子材料反映的;

(五)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

对其他机关、部门、单位转送的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按规定予以接收。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明确承担信访举报工作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开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归口接收检举控告。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负责任地接待来访人员,耐心听取其反映的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和情绪疏导工作,妥善处理问题。

建立纪检监察干部定期接访制度,有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编号登记,按规定录入检举举报平台。

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应当定期梳理汇总,并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 检举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受理反映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机关、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机关、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三)基层纪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涉嫌违纪问题的检举控告;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受理检举控告。

各级纪委监委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反映本机关干部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对反映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检举控告的,经与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协调,可以按规定受理。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的以下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二)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

(三)仅列举出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名称但无实质内容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事项,通过来信反映的,应当及时转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处理;通过来访、来电、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方式反映的,应当告知检举控告人依规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第三章 检举控告的办理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经筛选,对属于本级受理的初次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并按规定将移送情况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重复检举控告,按规定登记后留存备查,并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逐件登记、建立台账。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收到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径送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并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收到反映本机关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检举控告,应当径送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

对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不得瞒报、漏报、迟报,不得扩大知情范围,不得复制、摘抄检举控告内容,不得将有关信息录入检举举报平台。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收到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予以转送。

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对转送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登记,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或者转办工作。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检举控告进行认真甄别,对没有实质内容的检举控告或者属于其他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在沟通研究、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程序退回信访举报部门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对属于本级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适当了解,经集体研究并履行报批程序后,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处置,或者按规定移送审查调查部门处置。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信访举报部门反馈已办结的检举控告处理结果。

反馈内容应当包括处置方式、属实情况、向检举控告人反馈情况等。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办理情况的监督。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定期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 检查督办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发函交办:

(一)在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存在明显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问题典型、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检举控告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交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接到交办的检举控告后,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并报送核查处理情况;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交办的检举控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经交办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发函、听取汇报、审阅案卷、检查督促等方式督办:

(一)超过期限仍未办结的;

(二)组织不力、核查处理不认真,或者推诿敷衍的;

(三)需要补充核查、重新研究处理意见或者补报有关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检举控告承办机关对拟上报的核查处理情况,应当集体审核研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章 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可以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核实是否属于实名检举控告。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对实名检举控告优先办理、优先处置、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重复检举控告的,不再告知。

第二十七条 承办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予以说明;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实名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对突破重大案件起到重要作用,或者为国家、集体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对检举控告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匿名检举控告,属于受理范围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程序受理。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批准。

第三十条 虽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或者无法验证的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告处理。

第六章 检举控告情况的综合运用

第三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定期研判所辖地区、部门、单位检举控告情况,对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形成综合分析报告,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必要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点以及检举控告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专题分析。

对问题集中、反映强烈的地区、部门、单位,可以将相关分析情况向有关党组织通报。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巡视巡察工作机构要求,及时提供涉及被巡视巡察地区、部门、单位的检举控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工作中应当对检举控告情况进行收集、研判,综合各方面信息,全面掌握被监督单位政治生态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控告较多的地区、部门、单位,纪检监察机关经了解核实后,发现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七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二)申请与检举控告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回避;

(三)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因检举控告致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提出保护申请;

(五)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获得表扬或者奖励;

(六)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情况和证据,对检举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夸大、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二)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三)接受党组织、单位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要求;

(四)对反馈的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保密;

(五)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被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正确对待检举控告,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

(二)相信组织、依靠组织,配合做好了解核实工作,实事求是说明问题,不得对抗审查调查;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四)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说明、辩解;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自身处理、处分时,可以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申请反馈核查处理结论;

(四)对所受处理、处分不服的,可以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五)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六)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章 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九条 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

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行为,有重点地进行查证。属于诬告陷害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诬告陷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第四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九章 工作要求和责任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中,应当强化宗旨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工作方法,对于不予受理事项或者不合理诉求做好解释说明,不得自以为是、盛气凌人,不得漠视群众疾苦、对群众利益麻木不仁。

第四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要求:

(一)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二)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检举控告人信息转给或者告知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

(三)受理检举控告或者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检举控告有功人员,涉及公开其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八条 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

(一)本人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检举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检举控告而受到威胁或者侵害,并提出保护申请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保护。必要时,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商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被检举控告人有危害人身安全和损害财产、名誉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

(一)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

(二)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情况;

(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十一条 对因检举控告失实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存、扣压、篡改、伪造、撤换、隐匿、遗失或者私自销毁检举控告材料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理检举控告材料的;

(三)泄露检举控告人信息或者检举控告内容等,或者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的;

(四)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检举控告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利用检举控告材料谋取个人利益或者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提供便利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指的是纪检监察机关中履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能的部门和跨部门组建的审查调查组。

第五十四条 对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审计机关、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信访举报以外的问题线索的处理,其他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纪委监委派驻(派出)机构和国有企业、高校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附件2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解读

为推动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深刻理解《规则》,抓好贯彻执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部分参与起草的同志从六个方面对《规则》进行解读,供学习参考。

将坚持和加强党的统一领导作为根本政治要求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特征和最大制度优势,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证。新制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将坚持和加强党的统一领导作为根本政治要求,贯穿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的全过程,对于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增强监督严肃性、协同性、有效性,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党中央制定《规则》是坚持和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统一领导的生动体现。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纪检监察工作是政治性极强的工作,必须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开展。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2019年7月,经党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这是党中央给纪检监察机关定制度、立规矩,体现了党中央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纪检监察机关行使权力慎之又慎、自我约束严之又严的一贯要求,也体现了纪检监察法规制度建设的领导权在党中央。处理检举控告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监督执纪执法的基础工作,同样需要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此次党中央制定《规则》,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整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相关法规,总结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中形成的实践和制度创新成果,以中央党内法规形式固定下来,上升为制度,为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有利于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强化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规则》将坚持和加强党的统一领导贯穿处理检举控告全过程。在指导思想上,《规则》第二条强调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基本职责上,《规则》第三条强调保障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在接收受理上,《规则》第十一条明确检举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各级纪委监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问题的检举控告,基层纪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委下属党组织问题的检举控告,以体现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处理检举控告工作领导。在办理处理上,《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以强化党委对处理检举控告工作重要环节的审批把关。在综合运用上,《规则》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定期研判所辖地区、部门、单位检举控告情况,对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形成综合分析报告,必要时向同级党委报告;第三十二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巡视巡察工作机构要求,及时提供涉及被巡视巡察地区、部门、单位的检举控告情况,以增强政治敏感性,发挥检举控告社情民意“晴雨表”、政治生态“风向标”作用,为党中央决策以及各级党委做好工作提供参考。

坚持和加强党的统一领导是贯彻执行《规则》的根本保障。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执行的关键在于坚持和加强党的统一领导。实践证明,推进各方面制度建设、推动各项事业发展、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党内法规执行工作负主体责任,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党内法规执行工作。党委(党组)要按照中办印发《规则》的通知要求,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畅通检举控告渠道,营造党员、群众监督的良好环境,规范检举控告秩序,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贯彻执行《规则》提供坚强保障。纪检监察机关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严格执行《规则》,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检举控告,充分发挥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在全面从严治党中的基础性作用。(夏晓东)

营造党员和群众监督的良好环境

党员、群众行使监督权利,是党和国家监督制度的重要方面。新制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将保障党员、群众行使监督权利作为重要立规目的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的重要原则,通过明确检举控告受理范围、畅通检举控告渠道、规定检举控告人权利、保障监督权利,营造党员、群众监督的良好环境,激发党员、群众监督积极性。

明确检举控告受理范围。这是党员、群众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的前提。一方面,《规则》第四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以下3种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一是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二是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三是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规则》第十三条还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包括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仅列举出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名称但无实质内容的。

畅通检举控告渠道。一方面,明确党员、群众提出检举控告的方式。《规则》第七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检举控告人通过以下5种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应当予以接收:向纪检监察机关邮寄信件反映;到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拨打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电话反映;向纪检监察机关网络举报受理平台发送电子材料反映;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另一方面,强调专设部门和人员接收检举控告。《规则》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明确承担信访举报工作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开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归口接收检举控告。

规定检举控告人权利。《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检举控告人享有的6项权利,主要包括:一是申请回避权。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检举控告人有权“申请与检举控告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回避”;第四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需要回避的具体情形。二是申请保护权。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检举控告人“因检举控告致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提出保护申请”。第四十九条进一步明确,检举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检举控告而受到威胁或者侵害,并提出保护申请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保护。必要时,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商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三是获得表扬或者奖励权。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检举控告人“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获得表扬或者奖励”。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对实名检举控告予以奖励的情形。

切实保障监督权利。《规则》坚持问题导向,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中的风险点和关键环节作出严格规范,切实保障党员、群众的监督权利。一是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规则》第四十七条提出了4项具体要求,包括对检举控告人信息、检举控告内容严格保密等。二是严肃处理打击报复行为。《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检举控告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被检举控告人有危害人身安全和损害财产、名誉等打击报复行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三是严禁擅自追查匿名检举控告人身份。《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陈亚新)

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专章规定“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明确“纪检监察机关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对实名检举控告优先办理、优先处置、给予答复”。《规则》作出这样的制度设计,强调提倡和鼓励实名检举控告,有着深层次的价值考量和现实针对性,有助于形成检举控告人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的积极导向,也是纪检监察机关增强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质效、有效开展对检举控告人合法权利保护的实际举措。《规则》根据相关上位党内法规,对处理实名检举控告作出细化规定。

对实名检举控告作出界定。《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员有权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提倡实名举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提倡署真实姓名反映违纪事实”。《规则》明确规定,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可以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核实是否属于实名检举控告。

建立对实名检举控告的告知反馈机制。《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对于署真实姓名的揭发、检举人,应以适当方式回访或者回函并告知其处理结果”。《规则》健全反馈机制,明确规定两个环节的具体反馈要求,一是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二是承办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予以说明;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核查处理。

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三条在提倡署真实姓名反映违纪事实的同时,规定“党组织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严格保密”。《规则》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要求,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检举控告人信息转给或者告知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受理检举控告或者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宣传报道检举控告有功人员,涉及公开其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建立奖励保护机制。《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揭发、检举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干扰妨碍监督、打击报复监督者的,依纪严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理。《规则》明确实名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对突破重大案件起到重要作用,或者为国家、集体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对检举控告人予以奖励;检举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检举控告而受到威胁或者侵害,并提出保护申请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保护,必要时,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商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被检举控告人有危害人身安全和损害财产、名誉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杜冬冬)

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诬告陷害行为破坏政治生态,污染社会风气,扰乱举报秩序,浪费监督执纪执法资源,损害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新制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设专章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作出规定,既保障检举控告人的监督权利,营造党员、群众监督的良好环境,又强调规范检举控告秩序,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

对诬告陷害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党员在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分或者罢免、撤换要求时,要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不得随意扩散、传播,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规则》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对诬告陷害行为作出明确界定,有利于引导检举控告人依法有序监督,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规则》还强调,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这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正确处理举报、错告与诬告的关系,防止随意认定诬告陷害。

明确对诬告陷害的严肃处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组织既要严肃处理对举报者的歧视、刁难、压制行为特别是打击报复行为,又要严肃追查处理诬告陷害行为”。《规则》强调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对属于诬告陷害的,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特别是对于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应当从重处理。同时,《规则》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奖励、资格等不当利益,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这些规定体现了“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有利于维护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

建立健全澄清正名机制。《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要求,对受到诽谤、诬告、严重失实举报的党员,党组织要及时为其澄清和正名。《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对此,《规则》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批准后可以采取发函说明、当面说明、通报等方式予以澄清,对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及时纠正。同时还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做好被诬告陷害同志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其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王薇)

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检举控告

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自身运行规范化、法治化。新制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将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检举控告作为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的重要内容,把规范化、法治化理念贯穿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始终。

坚持全流程规范。处理检举控告工作链条长、环节多,必须把规范化、法治化要求体现在每一个环节。在接收环节,《规则》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检举控告人通过邮寄信件、当面反映、电话举报、网络平台等方式反映的违纪违法问题应当予以接收。在受理环节,《规则》规定检举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强调各级纪委监委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反映本机关干部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等。在办理环节,《规则》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的内部移送、向上报送、向下转送以及内部反馈等工作机制,等等。

突出关键环节审批。从严把关、严格审批,是消除权力运行风险点的有效举措。《规则》共规定了9项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上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的事项,切实把处理检举控告权关进制度笼子。比如,《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发函交办。《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构建全方位监督制约机制。处理检举控告工作,涉及纪检监察机关多个内设部门,也涉及不同层级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协调运转。一方面,《规则》严格内部监督制约,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级受理的初次检举控告的移送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每季度向信访举报部门反馈已办结的检举控告处理结果;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检举控告办理情况的监督。另一方面,《规则》强化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强调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检举控告中存在明显违纪违法问题、久拖不办等情形的,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可以发函交办;对交办的检举控告存在超过期限仍未办结、推诿敷衍等情形的,可以进行督办。

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看住人、管住事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必须一并着力。《规则》设专章规定工作要求和责任,强调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强化宗旨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工作方法,建立纪检监察干部定期接访制度,严格落实保密和回避制度,严格追责问责机制,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检举控告过程中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付威杰)

将《规则》不折不扣执行到位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指出,要用严明的纪律维护制度,增强纪律约束力和制度执行力。新制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的接收、受理、办理、处置程序作出全流程、全要素规范,是完善纪检监察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举措,是纪检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遵循。我们要充分认识制定《规则》的重要意义,不折不扣执行《规则》,确保处理检举控告权在正确轨道上运行。

切实增强《规则》执行意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增强制度执行力,首先要提高政治站位、树牢制度自信。制定《规则》是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需要,是发扬党内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的需要,是规范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的需要,对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规则》是对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经验的提炼总结,是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生动实践。《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提高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确保监督执纪执法权在正确轨道上运行。这就要求我们切实从思想上绷紧制度执行这根弦,严格按照《规则》规定的职责、权限、程序开展工作。

明确工作责任。抓好《规则》执行,是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共同责任。党委(党组)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精神,按照《规则》印发通知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畅通检举控告渠道,营造党员、群众监督的良好环境,规范检举控告秩序,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维护制度权威、保障制度执行,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及纪检监察干部要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严格执行《规则》。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要做好检举控告的接收、受理工作,按规定及时内部移送、向上报送或者向下转送检举控告材料;监督检查部门对收到的检举控告进行认真甄别,属于受理范围的在综合分析、适当了解、集体研究并履行报批程序后分类处置;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检举控告办理情况的监督。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的检查督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检举控告,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对违规违纪违法处理检举控告行为“零容忍”。

以强有力监督推动《规则》落到实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纪检监察机关在执行《规则》过程中,要完善全覆盖的制度执行监督机制,强化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加大《规则》执行的监督检查力度,开展常态化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偏离《规则》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把《规则》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内容,推动广大纪检监察干部严格按照《规则》履职尽责。要以有力问责强化《规则》执行,既追究乱用、滥用处理检举控告权的渎职行为,也追究不用、弃用处理检举控告权的失职行为,既追究直接责任,也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切实维护《规则》的严肃性、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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